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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常某某,女,1986年6月21日生,汉族,泽州县人,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田海根
人民陪审员 韩 义
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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