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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常某某,女,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焦某某,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12月30日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0年购置晋城市城区北岩煤矿住宅一处,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一半。从2005年开始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经常殴打原告。孩子现已到法定年龄,生活能够自理。被告的家庭暴力使原告伤痛了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晋城市城区市北岩煤矿住宅均分。
被告焦进强缺席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和被告焦某某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现已成人。被告焦某某曾因借钱赌博而向原告常某某和其儿子写悔过保证书一份,原告常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以被告焦某某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涉诉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双方结婚证、户口本、被告焦某某的保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和被告焦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了长达20多年,并将儿子养大成人,双方在漫长的岁月中积累了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在双方之间的感情虽出现了一定的问题,但如果被告能够有所反省、改过自新,双方的矛盾并非完全不可解决。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应暂不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常某某和被告焦某某离婚。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海根
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
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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