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城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彭某某,男,1989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皇甫勇,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白杨,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某,女,1991年9月6日生,汉族。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勇、原白杨、被告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某系自由恋爱,恋爱4、5个月后,于2012年8月23日在泽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5日举办婚礼。2013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某。婚后发现被告骄纵任性、难以沟通,特别是女儿出生后,我们经常吵架。2014年5月,我与被告因小事发生摩擦,被告的亲属到我家大吵大闹,甚至对我和我的母亲大打出手。后我们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女儿年龄尚小,可由被告优先抚养。婚前给了被告5万元彩礼钱。婚后我们购买了一辆晋EA9048现代牌小轿车,且有2万元的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可由被告抚养,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彩礼钱,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自相识到结婚生子,原告对我一直很好。只是在我坐月子期间因琐碎小事与婆婆发生口角,产生分歧。2014年5月,因为照看孩子的事情双方发生争执,我妈妈到婆婆家打了他两巴掌,原告就把我和孩子赶出了家。后原告还来看望我和孩子,请我们回家。我认为我们只要反思自己不对的地方,缓解生活中的不愉快,还是可以继续生活下去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原某于2012年正月相识,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11月25日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儿彭某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彭帅帅于2015年3月10日涉诉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告彭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原某坚决不同意,原告彭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原、被告的女儿尚年幼,正需双方的关爱,如果原、被告能够彼此相互沟通,互相理解,完全可能化解矛盾,共建美好家庭。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彭某某和被告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利霞
人民陪审员 韩 义
人民陪审员 崔会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晋朝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