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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7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3年1月5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某,现随我在下村小学上学。2013年被告在泽州县北义城信用社上班期间经常以加班为由不回家,我才发现被告有婚外情。经亲朋劝说被告写下保证书,但未有所改变。被告从不管家里的消费开支,总是和我要钱,今年3月更是逼迫我一起去信用社贷款15万元,我不答应,被告借此大吵大闹。我与被告经过这三年多的争吵,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按协议依法分配。
被告陈明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2008年4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涉诉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已共同生活近八年,并育有一女,应该认为双方已积累了较深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的女儿尚年幼,正需双方的关爱,如果原、被告能够相互沟通,互相理解,完全可能化解矛盾,共建美好家庭。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利霞
人民陪审员  崔会青
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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