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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田某,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女,1973年5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平,女,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系被告的姐姐。
原告田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和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12月结婚,由于被告脾气不好,双方从结婚开始就经常争吵,一吵起来被告就没完没了,我只能到外边躲避。从2014年3月至今我只能在单位居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西上庄办事处道头村251号房屋及在白水交的房屋首付款依法分割。
被告付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自双方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和睦。原告工作调动后,也许是因为分居加上外界的诱惑,导致原告有了外遇,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如果丈夫悔过,我会用大爱接纳他、包容他;如果他有确实解决不了的问题,左右为难,我会竭尽全力帮助解决。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田某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不应分割财产。
审理查明:原告田某和被告付某1998年12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1998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9月5日生一子,取名田某某。原告田某于2015年4月1日以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吵架为由,涉诉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和被告付某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几年,且生育有一儿子,双方存在较深的感情基础。现在双方之间的感情虽出现了一定的问题,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能够珍惜多年的夫妻情分,各自自我反思,坦诚沟通,双方仍有可能解决矛盾,共建幸福家庭。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应暂不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田某和被告付某离婚。
本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海根
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
人民陪审员 韩 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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