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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田某,女,1987年5月2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4月19日生,汉族。
原告田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按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现年2周岁。婚后被告赌博成习,经原告多次好心劝说,被告仍不悔改。就被告赌博之事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田某和被告李某某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某。原告田某于2015年3月12日以被告李某某经常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涉诉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双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和被告李某某婚后已共同生活6年多,且生育有一女儿,双方存在较深的感情基础。现在双方之间的感情虽出现了一定的问题,但如果被告能够有所反省、改过自新,双方的矛盾并非完全不可解决。况且婚生女尚年幼,正需要双方的关爱,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应暂不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田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海根
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
人民陪审员  韩 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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