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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贺某某,男,1984年2月7日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女,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以其自愿和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郝婷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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