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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吴某,无业,
被告徐某,无业,
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晶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年××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8月订婚,9月结婚,于××××年××月××日到朔城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家庭就没有和睦过,结婚不到两年,原告小生过两次。坐月期间,被告经常半夜三更回家,不关心原告,原告所有的痛苦都独自忍受。由于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被告的家人有时也对原告侮辱打骂,以上情形,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因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之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有经常吵架,但是我没有打过她。2014年8月分居了后来过年又和我住在一起了。同居了十来天就又分开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订婚,9月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相处良好,婚后双方开始发生矛盾,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时不能按时回家,未及时向原告说明,引发争吵。产生矛盾后,双方不能及时沟通化解,互不相让,导致矛盾升级。双方因工作及感情原因间断分居。庭审中,原、被告情绪易激动,不善于克制自己的情绪,不能仔细倾听及理解对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为证,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年轻气盛,婚前未经认真了解相处即结婚,较为草率;婚后稍有矛盾即互不相让,争吵不休,恶言相向。婚姻需要沟通、需要双方互相体谅、宽容、理解与关爱。甚至在庭审中,原、被告亦不能克制情绪,时有争吵,实属不当。原、被告草率结婚,没有证据及其他情形证实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不支持双方草率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青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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