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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秦XX,女,汉族,应县下马峪乡人,住该村。
被告李XX1,男,汉族,应县南河种镇人,住南河种镇。
原告秦XX诉被告李XX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一女李XX2。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由于双方是经他人介绍而成的,故同居前原告对被告并不了解,共同生活到一起之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这种不和谐的生活给原告带来极大痛苦,现原告再也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因为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故请求判决非婚生女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愿意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07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2,现在南曹山村中南小学上学,现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户籍证明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秦XX与被告李XX1同居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李XX2现年8周岁,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应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所诉的共同债务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李XX2随被告李XX1共同生活,原告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18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世葆
人民陪审员 章 立
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琼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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