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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王XX,女,汉族,应县杏寨乡人,住城内。
委托代理人白明星,朔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XX1,男,汉族,应县南河种镇人,住该村,
原告王XX诉被告何X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正月初七,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2012年6月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同居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何XX2,现年6周岁。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法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另由原告返还结婚时彩礼及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正月初七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6月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生育一子何XX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为了双方和好,被告父亲给付原告18000元。2014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令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孩子应随其母亲生活较妥,被告应承担孩子至其十八周岁的抚养费用13200元。对被告主张的返还彩礼款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于2012年给付原告18000元,请求原告返还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已表示其实际收到了18000元,故对被告请求原告退还此18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请求,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何XX1离婚。
二、婚生子何慧民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13200元。
三、原告王XX一次性返还被告何XX118000元。
以上二、三项相互折抵后,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实际给付被告何XX148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世葆
人民陪审员  章 立
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琼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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