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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王XX1,男,汉族,应县下社镇人,住下社镇。
被告宫XX,女,汉族,应县南河种镇人,住本村。
原告王XX1诉被告宫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3日生育女儿王XX2,2010年生育儿子王XX3。因被告自2014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XX2随原告生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子王XX3随被告生活并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有被告哥哥借的款10000元,判令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儿子或女儿随我生活一个,共同生活期间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务,我哥哥借的10000元已经还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3月15日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正月生育一女取名王XX2,2010年农历五月生育一子,取名王XX3。现随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双方的该项主张应予确认,关于小孩问题,考虑到小孩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小孩均应随原告一起生活,并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5200元。(其中婚生女王XX2抚养费9600元,婚生子王XX3抚养费15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1与被告宫XX离婚。
二、婚生女王XX2、婚生子王XX3随原告王XX1生活,被告宫XX一次性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共计252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1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世葆
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
人民陪审员  章 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琼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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