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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苏XX,女,汉族,应县镇子梁乡人,现住右玉县。
被告沈XX,男,汉族,应县镇子梁乡人,住该村。
原告苏XX诉被告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农历腊月初三,原、被告举办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沈XX1,2000年2月24日生育一子沈XX2。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沈XX1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子沈XX2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认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我以种地为生,偶尔也出去打工,家中的事平时由原告管理,2015年农历四月初六在右玉门市,我们双方发生争吵,但不至于离婚,2015年5月21日由我写的两份同意离婚的证据,我内心是不同意离婚的,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1998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沈XX1,现在大同上学。2000年2月24日生育一子沈XX2,现在八中读书。
经审理查明:1997年农历腊月初三,原、被告举办结婚典礼同居生活,1998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沈XX1,现在大同市高级技工学校上学。2000年2月24日生育一子沈XX2,现在应县八中读初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结婚证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XX与被告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世葆
审 判 员  郭俊德
人民陪审员  章 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琼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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