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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郭XX,女,汉族,应县大黄巍乡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郭全,男,汉族,应县大黄巍乡人,住该村。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李XX1,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兴华,男,应县西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郭XX诉被告李X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全、被告李XX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09年2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2011年1月6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李XX2。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就在外租房居住,现双方已分居10个月。原、被告已没有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XX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二、婚生女李XX2应随我共同生活,原告可以不承担抚养费,并返还婚生女的保险合同,原告居无定所,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三、原告应返还结婚时彩礼款60000元,并将我多年交于原告保管的12万元现金返还被告。四、原告应承担共同外债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2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1月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2。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在结婚时,原告借婚姻向被告索要财礼款60000元。原告用该款为被告家中购置宝马洗衣机一台790元,海信32寸彩电3870元、掌上明珠六门柜、梳装台4180元、结婚照1580元,给被告买衣服800元,给被告家人1200元,下余47580元。被告所诉共同财产查无实据。2013年被告通过证人李枝勇、李廷旺搬原告回家时,给原告打了5000元欠条并未给付现金,但欠条已销毁;被告受伤后对方赔付5000元,是证人李枝勇送于被告家中,并未直接给付原告,而是将该款支付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被告曾有3万元存款是原告索要的财物款系重复计算。通过李炜成给付原告10000元工资用于生活。被告所诉其余财产并无证据证实。共同外债借孙志平30000元,用于承揽焊接工程,而实际亏损了16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女儿李XX2投有“人保寿险福进万家两个保险(分红型)”。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李枝清、李枝勇、李廷旺、孙志平等证人证言,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证实和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李XX2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应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被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婚姻向被告索要的60000元财物款,除所购物品、为被告及家人所花的款项外,下余47580元。因婚姻存续6年之久,只能少部分返还,被告请求返还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因无证据证实在原告手尚有余额,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外债,虽证实借款30000元承揽焊接工程,实际亏损16000元,该亏损额应作为共同外债予以分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1离婚。
二、婚生女李XX2随被告李XX1共同生活,其所投保险及分红归李XX2所有。
三、原告郭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XX1财物款9516元。
四、共同外债16000元,由原、被告各分担8000元,被告借孙志平的款由被告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俊德
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
人民陪审员  章 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琼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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