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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韩XX,女,汉族,应县南泉乡人,现住昌盛苑。
被告杨XX1,男,汉族,应县南泉乡人,现住昌盛苑。
原告韩XX诉被告杨X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农历3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办结婚典礼同居生活,1994年农历3月生育一子杨XX2,2010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1990年农历3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办结婚典礼同居生活,1994年农历3月12日生育一子杨XX2,现已成年。2010年2月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和原告所举结婚证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XX与被告杨XX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世葆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琼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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