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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安XX,女,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该村。
被告曹XX,男,汉族,应县南河种镇人,住该村。
关于原告安XX诉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曹安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琼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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