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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吕某。
被告赵某。
原告吕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相识后开始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共同语言少,性格不合,因而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被告于2009年、2010年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2009年10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分居时间长,无继续共同生活可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相识后开始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共同语言少,性格不合,因而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被告于2009年、2010年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2009年10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分居时间长,无继续共同生活可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被告赵某进行了调查,被告赵某表示只要原告不向其索要财产或其他,其便同意与原告离婚。并称双方有共同财产平房一处,位于三合村前街3号,未办理过户;其2009年走的时候有30000元存款,名字是原告吕某的。对上述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吕某称房子是租来的,没有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某与被告赵某的结婚证及原告吕某的法庭陈述、本院对被告赵某进行调查时所作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09年、2010年两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虽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亦未重归于好,未能重新开始共同生活。现原告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自2009年10月分居至今,可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却以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因原告未起诉要求,虽被告称有相关共同财产,但亦未要求分割,且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否认相关财产存在,故涉及共同财产问题本案中不一并解决,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洪
代理审判员  杨 兵
人民陪审员  王兴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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