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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18号
原告赵某。
被告来某甲。
原告赵某与被告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2年1月6日领取结婚证,同年腊月24日按照乡俗举行了婚礼。1992年农历10月10日生女儿来某乙,1994年农历3月10日生儿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双方共同语言甚少,无法沟通。且被告身为丈夫、父亲承担不起养家糊口的责任。原告为了孩子们有个完整的家庭一再委曲求全,现子女已经长大成人,原告再不能过无感情的夫妻生活,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来某甲书面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孩子们虽然已经成年,但儿子还未成家。夫妻共同财产为祁县东观镇东观村花园小区南楼三单元三楼住宅一套,夫妻无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2年1月6日领取结婚证,同年腊月24日按照乡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2年农历10月10日生女儿来某乙,1994年农历3月10日生儿某。在后来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沟通较少。原告以再不能过无感情的夫妻生活,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来某甲认为儿子还未成家,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与被告来某甲的结婚证及原告的法庭陈述、被告的书面辩解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结婚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女儿来某乙、儿某,建立了完整的家庭,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由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冲突。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完整的原则,只要双方均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正确处理彼此间的矛盾,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多交流沟通,互助互爱,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赵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为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来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洪
代理审判员  杨 兵
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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