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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张某。
被告董某甲。
原告张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该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日生儿子董某乙,2009年11月27日生女儿董某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该闹矛盾,对该极度不信任,经常喝酒闹事。无故摔打家中物品,并对该施以暴力,该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随该生活由该抚养;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该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且婚后生有一双可爱的子女,故请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董某甲系再婚。2002年腊月19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3年11月2日生儿子董某乙,2009年11月27日生女儿董某丙,现俩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审理中原告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该极度不信任,经常喝酒闹事,无故摔打家中物品,并对该施以暴力,故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且生有一双子女,故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
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无调解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感情尚好,且生有一双可爱的子女,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是有过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睦相处,定能破镜重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段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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