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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范某。
被告畅某,现在长治监狱服刑。
原告范某与被告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该与被告于1995年6月相识,1997年农历腊月十二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长子畅超,现年17岁,在校读书,次子畅一卓,现年7岁,在校读书。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喝酒,有时因家庭琐事对该进行殴打,疑心过重,同时对家庭、孩子极不负责,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畅超、畅一卓随该生活并由该抚养。
被告辩称,该不同意离婚,该之所以服刑,也是因为当时为维护家庭稳定才出的事,现在父亲身体有病,病情刚刚稳定,不想让他受打击。且该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畅某于199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97年腊月十二按乡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5日生长子畅超,现在山西省铁路工程学校读书;2008年11月23日生次子畅一卓,现在蒲桑村小学读书。审理中原告称,婚姻初期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喝酒,因家庭琐事与其吵闹,甚至大打出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该现在服刑,也是因为维护家庭稳定与他人发生口角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现父亲身体又不好,不想让他再受打击,且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
本案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畅某从相识、相恋到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生有俩个孩子,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关照孩子等方面有过吵闹和动手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被告畅某虽服刑但仍存有维护和改善夫妻关系的决心。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定能破镜重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畅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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