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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颉某。
委托代理人韩照俊,系委员会为颉某推荐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李某。
原告颉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颉某及代理人韩照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该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相处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婚姻生活中夫妻生活难以和谐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动手打人,2014年8月再次发生矛盾后,该便在城内租房居住,但被告经常电话骚扰至该无法正常生活,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该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去年离家出走时带走8万元的存款,望依法公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颉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11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3月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称在共同生活中夫妻生活难以和谐,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动手打人,2014年8月再次发生矛盾后,双方便分居生活,故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
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有点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定能破镜重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颉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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