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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告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该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在日常生活中原告辛勤操持家务抚养孩子,被告执业开大车,但被告每月工资不给原告,为此双方经常吵闹,被告及其家人还打骂原告。由于家庭矛盾以及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雷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只不过是因家庭纠纷闹一些矛盾,根本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该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雷某于2000年秋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原告于2002年农历2月28日生女儿雷晓雪,于2004年农历9月28日生儿子雷晓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免因家务琐事、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为此偶有吵闹现象。2015年5月4日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并于当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雷晓雪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雷晓霆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但婚后感情尚好,且生有一双可爱的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些矛盾,但原告也不该草率提出离婚。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些沟通、相互关心、多为孩子考虑,定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段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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