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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晓辉,男,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晓梅,女,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辉,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2015年阴历正月初二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和好无望,故具状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正月十七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正月二十三订婚,2013年正月初八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2月1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正月初二,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关爱、相互体贴、共同劳动才能创造美好家庭生活。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是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双方间误会所致。只要双方能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贴,遇到问题、矛盾时能换位思考,夫妻关系会有和好的可能。且综观本案,目前尚无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毋新亮
审判员  李秋红
审判员  李瑞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裴耀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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