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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仵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仵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被告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为母子关系,原告丈夫早亡,一生与丈夫生育二个儿子,五个女儿。都已经成家,多年来,被告一直与父母不和,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依靠长子和女儿抚养。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故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200到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仵某某辩称,我现在患有疾病,给不起原告赡养费,原告可以到我家生活,我赡养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丈夫仵某一共生育七个子女,被告系原告次子。原告丈夫仵某一已去世,子女均已成家另过。原告年老体弱,除国家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补助款65元外,无其它生活来源。现原告在村西的房屋自己居住,平时由女儿仵润玲照顾;多年来,被告未完全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被告仵某某患有心肌梗塞、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家中除十几亩耕地外,无其他收入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现已年老体衰,且患有疾病,已无劳动能力,其现有的生活来源不能完全满足其正常生活消费,其晚年生活需子女负责。为此,七子女对原告均应尽赡养义务,但被告作为原告的七子女之一,只承担其应尽的赡养份额,即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赡养费的七分之一。现国家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补助款不能满足原告的最低生活保障,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赡养费,结合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原告实际需要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综合予以考虑,以每月支付1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仵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人民币1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毋新亮
审判员  李秋红
审判员  李瑞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裴耀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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