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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梁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十月十六订婚,2013年3月2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14年11月4日在平遥县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登记证书。由于两人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才觉性格不合,两人常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腊月两人争吵后被告回到其娘家,好不容易原告劝回家,被告住了不到半个月,两人就又发生争执,再次回到娘家,至今不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农历10月16日订婚,2013年3月2日举婚,2014年11月4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一女,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两人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农历12月26日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正月初二原告及其家人接被告回家,被告于正月初六回到家,正月初九被告再次回到了娘家,至今不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回家,庭审中其也表示虽然起诉了,但还是希望被告回家,故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毋新亮
审判员  李秋红
审判员  李瑞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裴耀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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