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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美蓉,女,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耿秀莲,女,平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秀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自由恋爱,2012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二订婚,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二月初七举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某,现年1周岁。婚后一开始双方经常因小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经过磨合会有所好转,但令原告失望的是被告没有丝毫悔改,双方矛盾不断升级。由于原告已经怀孕,认为有了孩子后被告会有所改变,双方的生活状态会变好,但直到孩子生育之后被告还是和原来一样。2014年农历八月十四双方再次因小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到娘家一直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自由恋爱,2012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二订婚,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二月初七举婚。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争执。2014年8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时发生争执,但均是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只要双方多沟通、多谅解,并从女儿健康成长考虑,双方夫妻关系有可能和好如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思庆
审判员  王淑红
审判员  贾长宝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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