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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704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黄勇,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上海品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家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中华。
  委托代理人匡仁国,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某、上海品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品福电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福电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4年6月24日16时45分许,案外人魏某驾驶临时牌号沪GVXXXX轿车(车内载原告及原告女儿张芳芳)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外侧五洲大道出口处时,适遇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品福电子公司名下的牌号沪D3X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女儿张芳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5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12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659.67元(已扣除伙食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286,260元(47,710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7,200元(3,400元/月×8个月)、护理费4,680元(50元/天×81天+6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品福电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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