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704号 (2)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车辆挂靠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魏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品福电子公司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的被挂靠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品福电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20,659.67元(已扣除伙食费126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6,260元(47,710元/年×20年×30%),有鉴定意见、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7,200元(3,400元/月×8个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14,560元(1,820元/月×8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4,680元(50元/天×81天+630元),有鉴定意见、护工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120,6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200元,合计125,069.6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元,余额120,069.6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计36,020.9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0,7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265,7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计79,71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30%计60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76,030.9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600元,被告品福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品福电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176,030.9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600元;
三、被告上海品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王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原告沈某已预交1,685元),减半收取计1,95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42元,被告王某某、上海品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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