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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704号 (2)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品福电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确定,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6时45分许,案外人魏某驾驶临时牌号沪GVXXXX轿车(车内载原告及原告女儿张芳芳)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外侧五洲大道出口处时,适遇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品福电子公司名下的牌号沪D3X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女儿张芳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10.5天,支付了医疗费120,659.67元(已扣除伙食费126元)、护工费630元。
  2015年1月5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12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被告王某某系牌号沪D3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品福电子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提供居住证明,欲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原告还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欲证明原告系上海迈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车辆挂靠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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