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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704号 (4)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176,030.9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600元;
  三、被告上海品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王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原告沈某已预交1,685元),减半收取计1,95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42元,被告王某某、上海品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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