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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322号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义,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200,000元。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200,000元。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目前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借条中的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罡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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