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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050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夏燕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何先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刘甲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燕峰、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登记结婚,1993年6月生育一子刘乙。自1996年起家庭生活、孩子抚养教育等均由原告承担。在婚后几十年里,原告努力操持家庭,导致原告身患重病,于2013年1月被诊断为XXX疾病,面临巨额的医疗费,被告却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导致原告不得不举债治疗。在康复期间,为防止癌细胞转移,原告不得不购买营养品以利于恢复健康,然被告却不闻不问,未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4日的自费医疗费共计20,693.5元、从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23日营养费共计78,850元、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22日聘请钟点工费用18,112.12元的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甲辩称,不接受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本身每月享有3,000余元的退休金,还享有医保,其收入足以支撑其生活、医疗需要。被告收入有限,自己也需要看病,另每月要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已经很勉强。况且原告的医疗费单据无相应的病史记录,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发票是2013年11月前的,这在此前的判决中已作了处理,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在购买营养品前也并未征询被告的意见,原告的花费明显超过了家庭承受能力,且不能证明是其购买的。原告主张的聘请钟点工的情况无依据,其出院的小结明确记载疾病已经治愈,恢复良好,无需请钟点工,在此前的一个扶养费纠纷案中,法院也未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双方分居20多年,原告也未尽到妻子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38号判决书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刘乙。2013年1月原告被医院诊断为患有XXX疾病。2013年1月14日原告在华山医院静安分院行左乳癌根治术。2013年1月24日原告出院,并于同日入住华山医院进行术后第一次化疗,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在该院的出院小结‘生活能力与生活自理情况’一栏上记载:在能耐受范围适当活动,生活完全能自理。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分别至上海中医医院、华山医院、上海市肿瘤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个人自负医疗费合计47,176.99元。原告目前每月领取养老金2,956.20元,原告该养老金账户于2012年8月9日转入50,048.66元,同年8月10日转出5万元”。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处有共同财产5万元的争议,该判决书认为“至于原告名下账户中曾经转出的5万元,因原告否认为自己的钱款,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款目前仍然存在,为了及时解决原告目前的困难,不因为查清该款的资金流向而延迟结案,故本案对该款不作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2014年4月23日,本院判决: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截至2013年11月的个人自负医疗费共计2万元;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截至2013年11月的营养费共计1万元。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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