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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050号 (2)
  庭后,原告还提供了由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原告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个人历史账户信息查询表”,其中记载现金支付累计:8,765.73元,门急诊分类自负累计:1,029.12元,门诊大病统筹段现金支付累计:2,979.09元,门诊大病分类自负累计:1,792.02元,门诊大病统筹支付累计:34,262.54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的“个人账户信息查询表”,其中记载现金支付累计:3,049.05元,门急诊分类自负累计:633.97元,门大病统筹段现金支付累计:541.54元,门诊大病分类自负累计:73.26元,门诊大病统筹支付累计6,228.05元。对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原告享有大病医保,自理的部分有限,且原告处的5万元足够原告用于正常的医疗开支。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包括原告在上海市肿瘤医院的门急诊收费发票、营养费发票、钟点工收据、(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38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虽双方分居多年,经济独立,但双方依然是夫妻,特别是原告近年患XXX疾病,故相互之间仍然负有扶养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病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4日自负的医疗费20,693.50元、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23日的营养费78,850是否应该共同分担的争议。原告在此前的一个扶养纠纷案件中,当被告提及原告处有积蓄5万元时,原告否认为原告的钱款,但一个多月后双方在黄浦法院的离婚诉讼中,原告却称“目前该钱款已经看病用掉了”,可见5万元是原告的钱款;那么该钱款是否已经用于治病了?原告确认从银行转款的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而原告确诊罹患癌症并开始治疗的时间是2013年1月,时间不吻合,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表明该5万元的用途,原告享受大病医保,医疗费自理部分有限,故无从采信5万元已经用于癌症治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高达78,850元,平均每月5,632元,不仅与双方的收入不符,未征得被告的同意,且无医嘱,但考虑到原告患XXX疾病,又年老体弱,从有利于原告恢复健康、提高免疫力考虑,可适当酌情,故考虑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营养费1.2万元为宜。
  原告自认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自费的医疗费总计为20,693.5元,从原告提供的由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原告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的“个人历史账户信息查询表”可见,门诊大病统筹支付了绝大部分的费用,加上1.2万元的营养费,两项费用即便由双方各半承担,在原告处的5万元已经足够负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病聘请护工的争议,原告不幸于2013年1月14日因患有XXX疾病住院行根治术,后入住华山医院进行术后第一次化疗,在该院的出院小结明确:在能耐受范围适当活动,生活完全能自理,可见根据原告的病情,聘请护工并非必须,况且在(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38号判决书也未支持原告该诉讼,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要求被告刘甲给付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自负部分医疗费、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的营养费、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22日护工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美华
人民陪审员 张翠红
人民陪审员 应晓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邝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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