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307号
原告符甲。
委托代理人符乙。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原告符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符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因身体原因申请不出庭,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奉子成婚,2013年2月8日生育一女符丙。被告因为发现原告手机中的聊天短信,遂与原告发生了激烈争吵,并于2013年6月30日当晚就搬回了娘家,自此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以短信威胁离婚只是借口,实际是因为原告在住房和经济上与被告存在落差,被告在结婚两个月时就打算离婚。且被告也曾两次起诉离婚,第一次法院判不离,第二次因为可能将女儿抚养权判给被告,所以被告撤诉。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经两年,再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女儿符丙自出生起一直由被告照顾,且女孩由母亲抚养无论是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更加合适,故要求离婚后符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婚后有5万元银行存款,其中25,000元是原告给付被告的礼金,要求被告返还该笔25,000元。被告处还有二十多克的金项链1根、钻戒1对、黄金戒指1枚、32寸电视机2台,均为原告个人财产,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分居情况均无异议。双方分居后,女儿符丙曾由被告抚养,但因为原告的种种行为,被告自2013年10月份开始情绪低落,有抑郁倾向,后病情进一步严重,被诊断为中重度抑郁症,为此也失去了工作。考虑到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无力再继续抚养女儿,故于2015年5月将女儿送至原告处抚养至今。目前女儿只有两岁多,需要父母的共同抚养,出于对女儿的成长考虑以及目前被告的身体状况、经济状况,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告主张的存款已经在婚姻存续期间消费完毕,金项链、钻戒、金戒指、两台电视机也不在被告处,故不同意返还。婚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万元用于装修,此2万元是被告的私房钱,属个人财产,要求原告返还。婚后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因被告共同参与了该套房屋的还贷,要求原告返还归还贷款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8日生育一女符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6月30日起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符丙曾经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9月被告被确诊为抑郁症,并自2014年12月起失业。2015年5月,被告将符丙送至原告处抚养至今。被告曾向闸北区人民法院两次起诉离婚,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被告撤诉。其中第二次诉讼中闸北区人民法院曾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中心”)对赵某某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进行了评定,司鉴中心于2015年3月2日出具了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其中第五条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赵某某患有适应障碍(长期的抑郁性反应),对本案应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
另查明,原告及其父亲符乙与上海静安地产集团三林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中心于2012年12月22日共同签署了《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约定以707,356.73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及其父亲符乙又与中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地产集团三林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了《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至2033年2月19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庭审笔录一份,其中被告曾在庭审中陈述:“……结婚礼金是存到我名下,金额5万元,现在这5万元都花掉了,用于被告(符甲)装修房屋和日常开销,房屋装修被告(符甲)拿掉4万多元,这4万多元包括我借给被告(符甲)的2万元。5万元礼金有男方的礼金也有女方的礼金,男方的礼金我都还给被告(符甲)了,所以我借给被告(符甲)的2万元是女方的礼金。……”证明被告曾经承认过婚姻存续期间有5万元定期存款,要求予以分割。被告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已在庭审中明确说明5万元存款已经消费完毕,而且也陈述过男方的礼金当时已经归还给原告了,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5万元存款的要求。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装修款7,000(柒千元)整,加上2013.4.3收到的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合计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此款为符甲结婚人情费,以及宝宝百日宴人情费。”落款有原告的签名,日期为2013年4月5日。原告对此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签名和日期系原告所写,其他内容均是被告写的。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