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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307号
  原告符甲。
  委托代理人符乙。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原告符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符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因身体原因申请不出庭,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奉子成婚,2013年2月8日生育一女符丙。被告因为发现原告手机中的聊天短信,遂与原告发生了激烈争吵,并于2013年6月30日当晚就搬回了娘家,自此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以短信威胁离婚只是借口,实际是因为原告在住房和经济上与被告存在落差,被告在结婚两个月时就打算离婚。且被告也曾两次起诉离婚,第一次法院判不离,第二次因为可能将女儿抚养权判给被告,所以被告撤诉。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经两年,再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女儿符丙自出生起一直由被告照顾,且女孩由母亲抚养无论是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更加合适,故要求离婚后符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婚后有5万元银行存款,其中25,000元是原告给付被告的礼金,要求被告返还该笔25,000元。被告处还有二十多克的金项链1根、钻戒1对、黄金戒指1枚、32寸电视机2台,均为原告个人财产,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分居情况均无异议。双方分居后,女儿符丙曾由被告抚养,但因为原告的种种行为,被告自2013年10月份开始情绪低落,有抑郁倾向,后病情进一步严重,被诊断为中重度抑郁症,为此也失去了工作。考虑到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无力再继续抚养女儿,故于2015年5月将女儿送至原告处抚养至今。目前女儿只有两岁多,需要父母的共同抚养,出于对女儿的成长考虑以及目前被告的身体状况、经济状况,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告主张的存款已经在婚姻存续期间消费完毕,金项链、钻戒、金戒指、两台电视机也不在被告处,故不同意返还。婚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万元用于装修,此2万元是被告的私房钱,属个人财产,要求原告返还。婚后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因被告共同参与了该套房屋的还贷,要求原告返还归还贷款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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