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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307号 (2)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8日生育一女符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6月30日起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符丙曾经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9月被告被确诊为抑郁症,并自2014年12月起失业。2015年5月,被告将符丙送至原告处抚养至今。被告曾向闸北区人民法院两次起诉离婚,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被告撤诉。其中第二次诉讼中闸北区人民法院曾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中心”)对赵某某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进行了评定,司鉴中心于2015年3月2日出具了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其中第五条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赵某某患有适应障碍(长期的抑郁性反应),对本案应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
  另查明,原告及其父亲符乙与上海静安地产集团三林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中心于2012年12月22日共同签署了《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约定以707,356.73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及其父亲符乙又与中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地产集团三林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了《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至2033年2月19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庭审笔录一份,其中被告曾在庭审中陈述:“……结婚礼金是存到我名下,金额5万元,现在这5万元都花掉了,用于被告(符甲)装修房屋和日常开销,房屋装修被告(符甲)拿掉4万多元,这4万多元包括我借给被告(符甲)的2万元。5万元礼金有男方的礼金也有女方的礼金,男方的礼金我都还给被告(符甲)了,所以我借给被告(符甲)的2万元是女方的礼金。……”证明被告曾经承认过婚姻存续期间有5万元定期存款,要求予以分割。被告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已在庭审中明确说明5万元存款已经消费完毕,而且也陈述过男方的礼金当时已经归还给原告了,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5万元存款的要求。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装修款7,000(柒千元)整,加上2013.4.3收到的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合计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此款为符甲结婚人情费,以及宝宝百日宴人情费。”落款有原告的签名,日期为2013年4月5日。原告对此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签名和日期系原告所写,其他内容均是被告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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