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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307号 (3)
  庭审中,被告还提交了《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装修款20,000元(贰万元整),此款为赵某某拿出的私房钱。”落款有原告签名,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被告据此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向被告借款2万元,要求归还。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该笔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且该笔钱最终也是用于家庭开销,不同意归还。
  庭审中,被告撤回了要求原告返还系争房屋已还贷部分一半钱款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8日庭审笔录、2015年3月31日询问笔录、司鉴中心出具的【2015】精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及诊断意见书、原告签名的《收条》、《收据》各一份、被告失业保险金申领记录、《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的矛盾已激化,且被告也曾两次起诉离婚,双方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庭审中原、被告亦无能够和好的表现,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已经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女儿符丙由对方抚养,因符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符丙年纪尚小,生活环境应相对稳定,且被告目前患抑郁症,又处于失业状态,无论是精神状态还是经济状况都不太适合抚养符丙,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学习和生活的原则,现符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自愿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分割5万元定期存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称该笔存款已经消费完毕,与原告提交的闸北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并不矛盾,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目前存在该笔存款,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归还2万元借款的请求,虽然提交的《收条》有原告签名,但该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借款行为不能等同于普通的民间借款,虽然《收条》中说明来源是被告的私房钱,但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先有约定婚内财产的性质,且原告称该笔钱款最终也用于家庭日常开销,被告也未举证目前该笔款项仍然存在,故被告主张的上述债权债务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1根、钻戒1对、金戒指1枚、32寸电视机2台的主张,因被告称上述物品均不在被告处无法归还,而原告也未能就此举证,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今后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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