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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307号 (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符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女符丙随原告符甲共同生活,被告赵某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符甲子女抚养费500元,至符丙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 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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