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长少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童铃,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龙科,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端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端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端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第五小学,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孟水莲,校长。

委托代理人秦华毅,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第五小学(以下简称“江五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6月16日、6月23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期间,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2月9日追加被告李某甲的父母李某乙、端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铃、被告端某某(暨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第五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秦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某月某日16时许,原告到“江五小学”(某某校区)某年级某班接外孙放学。刚推开教室门,被告李某甲瞪大眼睛大力将门往外推,顿时将原告的左手夹在门与门框之间,当场鲜血淋漓。到校卫生室处理,卫生老师表示无法处理,遂又到某地段医院,医生表示无法处理,最终乘出租车到某某医院,经医生诊断为骨折。被告李某甲经常欺负甚至殴打其他同学,2014年3月原告外孙被被告李某甲打伤。原告与其他家长多次向学校反映要求被告李某甲家长陪读,但学校均搪塞推诿,未做处理。此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个说法,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甲的家长态度恶劣,被告学校也态度消极,原告到学校讨要说法,学校动用警力驱赶原告。两方被告的态度让原告心寒,骨折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不方便。原告认为,被告李某甲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学校对未成年人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同时,被告也未能及时将原告送医治疗,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学校未在明显位置张贴手不能放在门框上的警示标志,也未在门上装防撞条,有安全隐患,有过错。对于司法鉴定的意见:鉴定将其示指和中指受伤情况遗漏鉴定,2014年5月13日某某医院将其示指和中指受伤情况漏记,原告受伤后,家人为其拍摄过照片,故不认可司法鉴定结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310元;2、交通费194元;3、复印、打字费54元;4、快递费26元;5、护理费2,400元;6、营养费1,800元;7、误工费2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主张900元,后表示笔误);9、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10、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11、承担鉴定费1,800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端某某辩称,对于受伤时间地点没有异议。被告李某甲关门并没有错,根据学校规定,后门要关闭。当时,被告李某甲看到后门开着时就上前关门,没有看到原告,也没有发现原告左手大拇指放在门缝之间,不是有意而为。原告是一名成年人,作为基本生活常识,她理应知道手放在门框上有一定的危险性而继续为之,自身亦有过错。事发后,被告的家人马上赶到学校,垫付部分医疗费(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及家人也曾经发短信给原告的女儿表示歉意并想上门表示慰问,但均被原告拒绝。被告在法庭上口头向原告再次表示歉意,但希望原告不应在学校里追问未成年被告。另外,原告在今年六月份开庭时才改称左手示指和中指也受伤了,对此被告有异议,在所有原告之前的看病病历卡中从没有出现示指、中指受伤的记录,片子显示原告示指退变是因为骨质增生,而骨质增生存在的原因有两种:老伤引起或者老年人骨质退变引起的,不可能是5月13日被门夹成的新伤。原告以后自行到医院复诊,病史记录也没有体现其示指和中指有问题。对于相关费用的意见:1、医疗费,除了原告看内科的医疗费外,其余认可。2、交通费,没有异议。3、快递费和复印打字费,认为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认可。4、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缴纳税务记录,而且原告已退休有退休金,不应有误工费。5、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6、律师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过高。7、鉴定费,没有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江五小学”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慰问。时间发生在2014年5月13日15时30分至16时之间,学校已放学,数学王老师与班主任郁老师在教室内等候家长将学生一一接回家。事发时,两位老师正好在教室前方辅导同学作业,被告李某甲坐在最后一排位置。事情发生很突然,两位老师听到喊叫声,抬头才发现发生意外了,先后过去查看情况,了解到原告的左手拇指被被告李某甲关门时夹伤出血。因为教室内尚有学生在,老师让原告先去卫生室处理一下,在卫生老师查看后,认为学校无法处理原告的伤口,经协调后,由老师陪同原告前往学校附近的某地段医院就医,经地段医院医生初步诊断后,建议前往某某医院处理。接着,两位老师陪同原告前往某某医院就诊,原告的挂号时间是16:34。被告认为,这是一起突发事件,被告李某甲关门是一瞬间发生的,学校老师根本无法遇见和阻止。事件发生后,因为原告是成年人,故建议原告先前往卫生室处理,这并无不妥。原告认为被告学校长时间没有照顾原告,这是不成立的,因为原告发生事故在15:30至16点之间,原告先到卫生室处理,班主任郁老师联系被告李某甲家属从家中赶来,之后两位老师陪同原告到地段医院,地段医院医生初步诊治,再坐出租车到某某医院排队挂号,而从地段医院到某某医院就要数公里,下班高峰,一般车程就需要半小时左右,加之在某地段医院的初诊、某某医院的挂号等候时间以及学校联系被告李某甲家属、老师安排手头工作等等,所以老师陪同原告治病是比较及时的。原告作为成年人,发生紧急情况,也可以自行到医院先医治,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学校延误送医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原告在2015年3月5日庭审中明确表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突然在2015年6月份表示其示指和中指也受伤了,要求一起评定,对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事发时仅左手拇指受伤,且在整个交涉过程中,原告本人向被告出示和表示也仅是左手拇指受伤,不同意原告要求补充鉴定的意见。相关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李某甲等人的意见。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