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少民初字第162号 (2)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5:30至16点之间,原告前往被告“江五小学”(某某校区)某年级某班接外孙放学,原告在教室的东门(教室的后门)外等候。当时,该班级已放学,部分同学离开,教室内班主任郁老师和数学王老师看管学生等候家长接走学生。教室东门系由外向内开启,门把手在门的右侧(站在教室外观测)。事发时,原告准备向其外孙打招呼,其左手扶着门的左侧门框上,被告李某甲坐在教室最后一排,看到后门开启着,即将门用力关上,导致原告左手拇指当场被夹伤流血。当时,数学王老师面向学生(由西向东)坐在教室中间最前方的课桌椅上,班主任郁老师坐在面向学生,靠窗的课桌椅上,两位老师等候家长接走学生,同时帮学生检查和补习功课。老师听到原告的叫声后,先后赶到教室后面了解情况。原告左手拇指出血,在他人的劝说下先自行前往学校卫生室紧急处理,卫生张老师初步看后表示学校无法处理该伤口。等待了会后,郁老师处理好手头工作以及联系被告李某甲家长后前往卫生室,郁老师与学校卫生老师陪同原告先前往学校最近的医院——某地段医院看病,在该医院医生初步检查表示无法处理该伤口后,上述人员坐出租车赶往某某医院诊治,当日16:34,原告挂好号。原告向医生自述:左手拇指(被)门挤伤。医生检查:左手拇指背侧见一约1厘米伤口。医生诊断:左拇(指)挤伤。当日放射诊断报告摘录:左拇指近节指骨远端透亮影,骨折可能;左拇指、示指退变,左侧第一掌指关节较明显。复诊病史记录:拇背伸石膏固定。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讼至法院。
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60-75日。2015年6月,原告提出司法鉴定单位仅鉴定了左拇指的伤残情况,事发时,其是三根手指同时被门夹伤,鉴定单位未对其在本案事故中左手示指、中指进行损伤鉴定,同时补充提供了受伤照片以及2015年6月某某医院病历资料,原告要求补充鉴定。对于原告左示指和左中指是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各被告认为原告左示指和左中指受伤都未在事发当日病历中体现,以后的病历中也未体现,直至2015年6月9日的病历中其向医生陈述左手1-3手指外伤后功能障碍,被告认为时间已间隔一年多,手指的伤情会发生很多情况,故手指受伤应该以当场记录为准。假使原告示指和中指当时感到没有问题,没有来得及与医生说明,也应该在48小时内向医生要求补正,且原告在之后的复诊,直至2014年9月12日看病也只治疗左手拇指,根本没有治疗过左手示指和中指。再则根据原告事发当日的摄片,原告左示指有骨质增生,骨质增生有两个原因:1、陈旧伤引起;2、老年人骨质发生变化引起。所以原告要求补充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拍摄手指照片的真实性、时间都有异议,也无法从照片上判断出原告左手示指和中指有伤口。假如根据原告所述其左手示指、中指有伤,医生必然会对其处理包扎并在病史资料上一并记录。
鉴于双方意见不一,本院委托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补充说明:1、原告左手于2014年5月13日所受外伤的部位。根据外伤后的当时门(急)诊病历与相关医学影像学资料,原告左手于2014年5月13日所受外伤的部位为左手拇指,符合左手拇指皮肤软组织损伤伴指骨骨折。2、关于原告左手示指、中指是否存在新鲜外伤,上述手指是否存在异常改变,该改变是否系由2014年5月13日外伤引起?根据外伤后的当时门(急)诊病历与相关医学影像学资料,原告2014年5月13日外伤后,其左手示指、中指未见明显诸如挫裂创、挫伤、擦伤等皮肤软组织损伤以及手指指骨掌骨骨折与骨关节脱位等外伤记载及影像学改变,故认定其存在新鲜损伤的依据不足。原告左手示指指间关节与左拇指掌指关节均存在关节间隙狭窄、骨质增生等退行性改变。因指间关节、掌指关节功能受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骨关节脱位、骨折以及手指的肌腱、神经损伤等急性创伤以外,多种骨关节病变以及退行性改变也是可能的因素。原告的左手示指、中指存在一定的功能障碍,但因缺乏相应手指新鲜损伤的证据,难以准确分析外伤与功能障碍的因果关系,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难以将其计算在内。
另查,原告2014年度未缴纳税收,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内部为其申报工资收入情况如下:2014年1月、2月每月3,500元,3月1,500元,4月、5月每月3,500元,6月2,500元,7月、8月每月3,500元,9月3,000元,10月3,5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史资料、交通费发票、户籍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分析本次原告受伤原因,其一是被告李某甲是否有过错?被告李某甲未尽注意义务将教室东门(后门)关闭,造成原告左拇指受伤。原告未提供被告李某甲故意伤害原告的证据,被告也未提供李某甲系过失造成原告受伤的证据,本院认为,无论被告李某甲系主观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原告受伤,皆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甲作为未成年人,其关门本无不妥之处,但关门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李某甲大力关门未注意到门外有人,造成他人受伤,李某甲有过错。同时,被告李某甲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二是原告本身是否有过错?如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是否由原告将教室东门开启已无法考证,原告推开门与外孙打招呼并无不妥,但其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将手放在门框上有被夹伤的危险性,而其仍然为之,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李某甲方的民事责任。其三学校对原告受伤是否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学校教师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次事件发生在放学后,教室内有两位老师在场,已尽到了一般的管理义务。老师在等待家长接学生过程中,对个别学生进行辅导作业,老师无过错。本院在此需要特别指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教育不是无限制的,也不可能对学生时时刻刻盯紧,与监护责任不同,学生发生事故,学校不一定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须考察学校对被告侵权行为是否尽到了告诫或者制止的义务,本案中即在场的老师是否能阻止该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不作为?被告李某甲关门是一瞬间发生的,作为事发当事人的原告看到被告关门都来不及将手及时抽离门缝,两位老师更无法预见和阻止该行为的发生,对于学校来说已超出其预见范围,属于意外事件。原告提出被告“江五小学”未尽到及时救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后,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就本案而言,在事故发生后不到一个小时内,学校老师通知李某甲家属,陪同原告转辗两家医院看病,从时间来看,应属比较及时送医救治,且即使原告主张被告“江五小学”未及时送其就医,其也未提供因被告“江五小学”没有及时送医导致其病情加重的证据。原告提出学校未设警示标志和防撞条,学校在平时安全教育时已经告知学生门缝夹手很危险,对于成年人,手不能放在门缝是基本生活常识,要求学校就此专门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撞条,显已超出其法定义务。当然,学校亦可吸取本次意外事故的教训,将防护措施做的更好。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方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90%的民事责任,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江五小学”不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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