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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少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乐音果,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朝鲜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金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乐音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双方在离婚时书面约定:每周周六上午10点,原告从被告处接走孩子探望,于第二天16点将孩子送回,节假日双方协商。但是从去年九月份开始,被告就不让原告探望孩子,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探望女儿张某乙,探望方式:原告每周探望女儿一次,时间自每周周六10点至次日16点;接送地点为原告的住所地楼下(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弄某号楼下)。
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经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10年双方在上海市某某区民政局协商离婚,约定女儿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约定每周周六上午10点,原告从被告处接走孩子探望,于第二天16点将孩子送回,节假日双方协商。现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探望张某乙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夫妻对其子女,依法享有同等的抚养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还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对于探望张某乙事宜有所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周探望女儿张某乙,探望方式为原告张某甲于周六10:00接走女儿张某乙探望,于次日16:00将女儿张某乙送回;接送地点为被告金某某住所地即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弄某号楼下。被告金某某有协助原告张某甲探望女儿张某乙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薛磊
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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