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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凤某。
  委托代理人徐瑞林,男,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
  原告凤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常去外地打工,2011年8月份起被告失踪,至今下落不明,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为失踪人。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因下落不明逾两年,已经法院判决宣告被告为失踪人;
  2、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因被告现已失踪,无法联系,故本院无法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虽然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已于2011年8月起失踪,至今下落不明,并经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判决宣告失踪,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凤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敏超
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
人民陪审员 王 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静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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