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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111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被告继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金山区某路158弄7号602室的拆迁安置房转让给原告,房款和购买权转让费共计257,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房款为218,288.80元,其余为购买权转让费。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收到了上述款项257,000元,双方已结清所有费用。现涉案房屋能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却迟迟不肯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协助办理金山区某路158弄7号602室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双方口头约定等房产证颁发后,让被告妻子的户口迁入,然后再迁出,最后同意给原告过户。现在原告对口头协议反悔,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同时,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存有欺诈性,合同无效,且原告没有付清房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为买受人,即乙方,被告为出售人,即甲方。双方约定:一、甲方通过拆迁途径,经政府部门同意,在某小区二期予以购买一套面积为107.53平方米的安置房屋,现甲方经过充分考虑后,自愿将房屋购买权以货币形式转让给乙方购买,转让价50,000元。二、乙方经过充分考虑后,愿以上述价格买入甲方的房屋购买权,并于2008年11月23日支付现金50,000元。三、乙方支付50,000元现金后,由甲方陪同乙方到某小区二期售楼处支付房屋款,房屋差价以开发商开盘价每平方米1,960元为准,及办理房产等一系列费用,包括车库等,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五年后房产交易的费用。四、乙方购买后,在五年内不得再出售给其他方,如甲方同意,可以售出,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或者用货币形式解决。五、甲方经过出让后不得违约,包括共有人,如违约将赔偿乙方所有损失,并支付100,000元至200,000元的违约金。六、上述房产根据房产政策可以进行房产过户时,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并提供一系列所需资料,不得推诿,否则将赔偿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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