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111号 (2)
  涉案房屋位于金山区某路158弄7号602室,建筑面积107.5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60元,总房价为218,288.80元。2008年11月2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房屋转让款257,000元。
  2012年2月13日,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原件由原告保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沪房地金字(2012)第***号房地产权证、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目前的房产政策,涉案房屋已具备了过户条件,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准许。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将被告妻子的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内再同意过户,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口头商议过,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被告的要求依据不足,难以准许。另外,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欺诈性,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本院难以采纳。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付清房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收条,收条右下方写有“付清”二字,但是根据协议书,原告应付购房款为268,288.80元,原告将房款总价由268,288.80元变更为257,000元,无相应的依据,故还应支付购房余款11,288.8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愿意支付购房余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吴某某支付被告陆某某购房余款11,288.80元,被告陆某某协助原告吴某某办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某路158弄7号602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褚红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广旺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