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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客观上对其造成了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下同)173,456.90元。


被告答辩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过碰撞;本案中,原告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明显存在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骑牌号为临时0090816电动自行车在本区龙翔路1128弄16号西北处由东向北右转弯时,恰遇原告骑无牌号自行车在该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既而发生原告倒地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双方车辆碰撞形态有关,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各执一词,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14年10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悬挂“临时0090816”电动两轮车未检见明显与未悬挂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或碰擦的痕迹。2015年3月18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第1腰椎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30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现场图、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车辆是否发生碰擦。原告认为双方车辆发生碰擦后导致其倒地受伤;被告则认为其车辆并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擦,原告系自行跌倒。本院认为,鉴于事故发生时没有第三人在场,故要认定原、被告车辆是否发生碰擦需要通过双方提交的间接证据及生活常理去判断。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了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儿子郭春豪的证言、小区人员的谈话笔录。被告辩解认为郭春豪系原告儿子,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而小区人员未到庭作证,故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郭春豪虽然系原告儿子,但其证言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而证人虽然因故未到庭作证,但庭后经本院核实,他们不作证的顾虑尚属合理,该谈话笔录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的陈述(包括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上明显存在前后矛盾、避重就轻,不合情理的情形,且与其他人员的陈述之间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包括其故意隐瞒了与郭粉华、证人郭凤妹之间的关系、车辆的移动情况、其看望原告的理由等,故本院对其陈述内容难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郭凤妹的证言。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为:悬挂“临时0090816”电动两轮车未检见明显与未悬挂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或碰擦的痕迹。然而众所周知,车辆轮胎之间的轻微碰擦并不一定留下明显的痕迹,故鉴定部门未检见明显碰擦痕迹尚在合理之中,但并不能因此判定原、被告车辆轮胎之间未发生过轻微碰擦。至于证人郭凤妹的证言陈述到其看到被告车辆停着,而原告车辆自行倒在一辆轿车前面,此节事实与原、被告陈述及小区人员的陈述内容均不相符合,且其陈述亦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根据小区人员的谈话笔录,可以确认事发时原、被告车辆均倒在地上,其中一位小区人员事后问过被告,回答碰到了一点点,故本院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及生活常理,可以认定原、被告车辆之间发生了碰擦。至于责任,鉴于原、被告驾驶的均是非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未及时报案,且已破坏现场,故本院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被告认为应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其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治疗是一个系统的过程,不能完全割裂,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附带检查或治疗其他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尚在合理范围之内,可以认定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扣除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金额及统筹支付的金额,凭据确定为41,719.40元(包括腰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请求3000元,未超出本院按规定核定的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按每月2320元计算5个月未超出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11,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7,710元按赔偿比例10%计算16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7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2300元。住宿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物损,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40,555.40元,由被告赔偿50%,即70,2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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