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792号 (2)
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2,2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2,2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4元,由原告负担1081元、被告负担803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凤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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