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第三人陈某某。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15年3月4日,被告张某某申请追加陈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2015年3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2015年3月19日,本院通知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通知陈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4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因被告张某某受雇,在被告张某某承包的金山区某村村庄改造工程工地,从事架子工作业过程中,因架子倒塌,原告从作业面坠地受伤。经现场工人紧急送至上海市金山区某医院住院诊治,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类损失316,988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85,336元、误工费40,288元(按照2013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5,036元,计算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12,000元(按照一般劳务工每天收入100元,计算4个月)、伤残赔偿金157,864元(按照2014年上海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户口43,851元/年×0.2×18年)、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0.2)、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后续医疗费19,693元,第一次医疗费已经支付。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拆除脚手架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按照常理,抛撑是最后拆除,但原告先拆除抛撑,导致脚手架倒塌,原告的脚落在两某某竹中间,被毛竹夹住骨折的,并不是摔骨折的。事发后,被告积极采取措施,送医治疗,支付了55,000元。另外,原告在事发当天中午喝了酒,造成操作过程中形成失误,原告要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中标单位是某公司,某公司再分包给张某某,是否由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认定。
第三人述称,张某某叫第三人拆除架子,到11月22日施工结束,后来原告怎么去的,第三人不知道,和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枫泾镇2013年度某村庄改造项目由被告某公司中标(承包)。2013年10月20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某公司将某村庄改造项目分包给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等人完成某村村庄改造项目,原告从事架子工作业。2013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在拆除脚手架时,直接剪掉抛撑的毛竹,致使脚手架倒塌,原告的脚被毛竹夹住而受伤,即被送往上海市金山区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2014年1月21日,原告出院,化去医疗费38,503.8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由其妻子倪某某护理。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30日,因倪某某护理原告,未去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因该公司实行计时工资制,故在此期间公司未发放倪某某相应工资。如正常上班,倪某某的工资一般平均每月2,500元。
又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享受农保待遇。2010年9月5日,原告名下坐落于枫泾镇某村7组4076号房屋被拆迁,原告租房居住在某路9202号,至2013年11月2日。自2013年11月3日起,原告居住在某小区31号302室。
诉讼中,原告聘请律师化去代理费5,000元。
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各类费用共计54,4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8日,上海某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某某[2014]残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以上事实,由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清单、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沪某某[2014]残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误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张某某付款记录便条、被告张某某雇佣的人员徐某某、谭某某、俞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公司与各项目部安全、防火、保卫协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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