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06号 (2)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雇原告在其承包的村庄改造工程中从事架子工作业,并由被告张某某发放工资,故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是雇主,原告是雇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院也注意到,事发当天的在场人谭某某,亲眼看到原告将抛撑的毛竹剪掉后致使脚手架倒塌,原告的脚被毛竹夹住。虽然证人谭某某是被告张某某的雇员,但证人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故对证人证言应予认定。同时,证人徐某某、谭某某、俞某某均看到原告在事发当天中午喝酒,而原告从事的脚手架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忽视安全,且在拆除脚手架时,违反操作常规,先行剪除抛撑的毛竹,致使脚手架倒塌,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原告自负5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责任。另外,被告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村庄改造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张某某,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某公司应当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的费用,原告实际自负应为38,503.8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3,851元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对农村户籍受害人适用城镇标准,应当同时符合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皆来自城镇这二个要件。虽然原告居住在城镇,但其收入来源是农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诉讼中,被告张某某称,虽然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公布,如果法院认为适用农村标准的,愿意按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76,291.20元(21,192元/年×0.2×18年)。3、误工费,原告按照2013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5,036元计算240天。本院认为,根据以上阐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亦未能提供误工损失依据,故按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5,036元计算,依据不足。诉讼中,被告张某某愿意按2013年度农业平均收入每年36,380元的标准赔偿,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因此,误工费应为24,253.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但诉讼中被告张某某愿意按实际住院天数56.5天、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共计1,130元,与法不悖,应予准许。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按照护理人倪某某的实际损失每月2,500元,计算120天,共计10,000元。6、营养费3,6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8、鉴定费2,4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9、律师代理费5,000元,属合理,应准许。以上各类损失合计171,178.33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85,589.17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各类费用54,400元,被告张某某实际支付31,189.17元,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各类损失31,189.17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所负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27元,由原告负担2,729.17元,被告张某某、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83元,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褚红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盛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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