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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68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炳森,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萍,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甲。
  原告胡甲。
  赵甲、胡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小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赵C。
  原告赵乙。
  委托代理人郑乙。
  原告赵丙。
  原告赵丁。
  原告赵A。
  原告赵B。
  法定代理人胡乙。
  委托代理人何燏时,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HUIMIN ZHAO。
  被告郑甲。
  委托代理人杜宇,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名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甲遗赠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赵甲、胡甲、赵C、赵乙、赵丙、赵丁、赵A、赵B、HUIMIN ZHAO(赵惠民)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森、张萍,原告赵甲、胡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小平,原告赵C,原告赵乙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原告赵丙,原告赵丁、HUIMIN ZHAO(赵惠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C,原告赵A,原告赵B的委托代理人何燏时,被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宇、刘名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遗赠人李某某于2012年8月2日去世。其系李某某的外甥女。郑甲系其的舅妈。2012年6月6日,李某某长期患有XXX疾病,自感将不久于人世,郑重委托其姐李晏,恳请常到家来的吴建华、吴维俊到场,口述代书遗嘱,确定将其享有的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份额赠予其。同时李某某将近几年来给郑甲的多封亲笔书信交给其,其从书信中得知1975年李某某与郑甲结婚,李某某在无力解除这一畸形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选择了逃避。在深圳工作十八年,退休直接从深圳至西安,投靠其及李某某的姐姐李晏朝夕相处,共同生活,直至病重病危、生养死葬。在信件的字里行间表现的刻骨痛心、淋漓尽致。提及赵家、郑家均充分表示无权继承其财产。其财产的继承最终由其指定。该意思明确表示确定李某某对郑甲剥夺了继承权。代书遗嘱作为指导性法律规范,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有两个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明人证明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明人及代书人已出具了李某某所立遗嘱客观事实过程的证明,因而该遗嘱是有效的。其是李某某遗产的唯一权利人和遗嘱的手遗赠人。李某某与郑甲结婚时,郑甲最小的儿子赵建民即将年满18周岁,根据当时教育的体制,16周岁已完成高中教育,并有从事其他工作的事实。基于相关规定,李某某与赵建民不存在抚养的事实。故赵B作为赵建民的儿女不享有代位继承权,不具有代位继承资格。李某某与郑甲的其余子女不构成抚养关系,均不具有继承权。至于赵甲、胡甲主张的2008年12月8日遗嘱是为了2009年4月15日办理户籍所提供的,该遗嘱不是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遗嘱效力。2012年8月2日,李某某去世,为了了却李某某的遗愿,向郑甲提出分割遗产的请求。郑甲态度暧昧,一直推诿敷衍。故诉至法院要求:要求分得李某某在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中享有的一半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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