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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68号 (2)
  被告郑甲辩称,首先,李某提供的遗嘱,该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二,李某在日常生活中是否对李某某的日常生活进行照料,证据并不充分。赵甲、胡甲提供的遗嘱缺乏证据效力。同意赵C、赵丁、赵丙、赵A、HUIMIN ZHAO(赵惠民)的意见。对于赵B要求继承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及赵乙要求依法继承李某某的遗产,认为其均不是法定继承人,没有权利继承。在郑甲和李某某结婚时赵建民已经成年,因此没有形成抚养关系,赵建民死亡后其女儿赵B、儿子赵乙不具备法定继承的资格。综上,要求驳回李某、赵甲、胡甲、赵乙、赵B的请求,系争房屋应当归郑甲所有。
  经审理查明,1975年2月11日,被继承人李某某(2012年8月2日死亡)与郑甲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郑甲系再婚,再婚前共生育了赵甲、赵C、赵丙、赵丁、赵A、HUIMIN ZHAO(赵惠民)、赵建民(2011年4月27日报死亡)。赵乙、赵B系赵建民所生子女。李某某没有未婚生子女、养子女。
  另查明,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李某某等,共有情况为李某某、郑甲各二分之一按份共有。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死亡推断书、房屋产权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李某主张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号XXX室房屋属于李某某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并提供了遗嘱(遗嘱载明:“上海中山南路雾晓大楼203室的房是我全资购买的,户主是我,因此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我至少应有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今特立我的外甥女李某为该房继承人,并委托李某和外甥女婿李国涛全权办理该房屋的全部事宜。我是2009年10月生病的,迄今两年多了,我曾多次住院,其余时间在家养病,我无儿无女,李某和李国涛像我的亲儿亲女一样,耐心照顾关怀备至帮我办理所需事情,我能活到今天是他俩的功劳,我这样做,合情合理,故立此遗嘱为证。代书人李晏由李晏代李某某签名2012.6.6.证明人吴建华吴维骏)。李晏是李某某的同胞姐姐,李某的母亲。
  赵甲、胡甲、赵乙、赵A对李某提供的遗嘱真实性不认可。代书人及证人均某某出庭接受质询。李某在2012年6月6日得知遗嘱并没有在2个月内表示愿意接受遗赠。因此,该份遗嘱无效。
  赵C、赵丁、HUIMIN ZHAO(赵惠民)对李某提供的遗嘱表示李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遗嘱。
  赵丙对李某提供的遗嘱表示该遗嘱是假的。
  赵B对李某提供的遗嘱表示不管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遗嘱。
  郑甲对李某提供的遗嘱表示遗嘱的形式有缺陷,代书人李晏是李某的母亲,有直接利害关系。李某某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手印也无法确认是李某某本人。从遗嘱的内容上看,李某某对于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都不确定,从语言的陈述上前后矛盾。内容上也是法律不允许。
  赵甲、胡甲主张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号XXX室房屋归其所有,并提供了李某某立下的遗嘱(遗嘱载明:“我如死亡,上海中山南路XXX号XXX室房产,我妻郑甲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由于该住宅是我的工作单位第九设计院分配给我的,买房产权及装修的钱全部是我出的,我有权作出如下决定:在我和我妻均死亡后,赵甲及其丈夫胡甲是此房产的唯一继承人,其他任何人对此房产均无继承权。立遗嘱人李某某2008.12.8.)。
  李某对赵甲、胡甲提供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赵C、赵丁、ZhaoHuimin(赵惠民)、赵乙、赵丙、赵A对赵甲、胡甲提供的遗嘱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赵B对赵甲、胡甲提供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郑甲对赵甲、胡甲提供的遗嘱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表达了李某某死亡房屋由郑甲继承,如果郑甲与李某某都死亡,才有赵甲、胡甲继承,第二层意思显然超出了李某某法律规定的权力,所以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李某与赵甲、胡甲各自提供的遗嘱是否有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李某提供的遗嘱,由被继承人李某某的姐姐李晏代书,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遗赠的对象是李晏的女儿,且没有李某某亲笔签名。因此,该份遗嘱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遗嘱无效。赵甲、胡甲提供的遗嘱,赵B、郑甲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遗嘱不是李某某亲笔所写。本院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民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在赵甲提供李某某遗嘱的第一段中李某某明确表示其死后系争房屋郑甲是唯一法定继承人;遗嘱的第二段中表示在其与郑甲均死亡后,赵甲、胡甲是系争房屋的唯一继承人。第一,郑甲尚健在,第二,李某某处分了他人的财产,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该份遗嘱部分有效。综上,李某与赵甲、胡甲要求被继承人李某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财权份额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李某某与赵建民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李某某与郑甲结婚时赵建民尚未年满18周岁,但赵乙、赵B没有提供李某某对赵建民在物质上帮助、生活上照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赵乙、赵B主张赵建民与李某某形成抚养关系不予采信,对赵乙、赵B要求代位继承李某某在系争房屋中产权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被继承人李某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归郑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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