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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德海,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国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海,被告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恋爱,于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差异、价值观不同、婆媳关系等产生矛盾,且自2012年7月底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但未获支持。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且居住问题自行解决;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存款、公积金、股票、钢琴、电视机。
  被告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过程、生育情况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裘某某于2004年自行相识恋爱,于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并于2012年7、8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支持。
  二、2009年1月11日,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原告保证自今日起不再和胡燕清有任何联系,心里不再想胡燕清,对家庭婚姻负责,做一个有责任心的人。同日,案外人胡燕清也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今后与原告断绝一切联系。庭审中,被告提供光盘及文字摘录各一份,其中原告与其母亲的对话显示,原告与婚外异性接触过密。
  三、原告的工作单位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所于2015年3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原告于2013年2月获得住房补贴人民币22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享受货币补贴者为单位累计服务期需满十年,因辞职辞退等导致服务期未满十年者,按比例退还补贴,退还金额=(实际补贴额/120)×服务期差额(月)。原告所获住房补贴服务期计算自2010年6月4日起。
  四、原告名下有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2年5月17日,该卡余额178,203.33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将该银行卡挂失,并补办了一张新卡(新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对应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2年6月1日,上述银行卡中的50,000元转入被告工商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对应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自2012年5月起,原告上述工商银行卡进出款项频繁。截至2015年3月6日,该卡余额1,481.65元。
  五、原、被告婚后购买雅马哈钢琴一台。双方一致同意,该钢琴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25,000元。
  六、截至2015年2月,被告名下公积金余额为137,375.27元;截至2012年12月,被告名下补充公积金余额为49,596.79元。截至2015年3月,原告名下公积金余额为56,085.27元。
  七、被告在招商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开立股票账户(客户号XXXXXXXXXX)。截至2015年7月14日,该帐户内有海通证券、宁波热电各500股;东北制药400股。资金余额372.13元;资产合计17,894.13元。
  八、原、被告婚后购买夏普46寸LED液晶电视机、索尼32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上述两台电视机目前均在本市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
  庭审中,原告表示,第一,其于2013年2月获得的住房补贴款虽系夫妻共同财产,但现已全部花费完毕(用于日常开销及旅游),且原告需为工作单位服务十年,故不同意分割。第二,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卡截至2012年5月21日的余额虽系178,203.33元,但该笔钱款中的70,000元已转至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中,剩余钱款已全部用于原告及原告父母的日常开销及原告个人旅游。原告认为,应以该卡目前的余额1,481.65元为准,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钱款。第三,原告名下的公积金余额(处理至2015年3月)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钱款。第四,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余额(处理至2015年2月,并扣除婚前缴纳的2,624.73元)及补充公积金余额(处理至2012年12月)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半钱款。第五,被告名下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按资产总值给付原告一半钱款。第六,两台电视机归原告所有,由法院在2,000元至2,500元的范围内确定原告应给付的折价款。第七,原告书写保证书的目的是维护家庭稳定,并没有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被告表示,第一,原告所获得的住房补贴款应对半分割。第二,原告工商银行卡截至2012年5月21日的余额虽系178,203.33元,扣除转至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卡中的50,000元后,对半分割。转至被告名下的50,000元已全部用于日常开销。第三,关于双方的公积金,在分居前的余额应对半分割;分居后的余额应归各自所有。第四,同意被告名下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按资产总值给付原告一半钱款。第五,两台电视机归被告所有,由法院在2,000元至2,500元的范围内确定被告应给付的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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