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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174号 (2)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书、单位证明、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换卡记录、被告公积金明细,被告提供的保证书、股票账户对账单、购买电视机凭证,本院调取的被告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婚外异性接触过密是导致双方婚姻破裂的原因之一。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原告获得的住房补贴款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已全部花费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原告应为单位服务的年限、原告合理的日常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应给付给被告的数额。三、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卡中截至2012年5月21日的余额扣除已转入被告工商银行卡中的数额后,由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合理的日常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应给付给被告的数额。原告认为该钱款已用于原告及原告父母的日常开销及原告个人旅游,不影响该钱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四、原、被告双方对雅马哈钢琴的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五、原、被告双方各自名下的公积金、补充公积金、股票资产宜归各自所有,按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时间节点或相应金额、市值,由本院确定双方各自应给付的折价款。被告认为应按照分居前后处理相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六、夏普46寸LED液晶电视机、索尼32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按物尽其用原则及考虑到使用便利,宜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裘某某离婚;
  二、原告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裘某某人民币70,000元;
  三、在本市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雅马哈钢琴一台归原告牛某某所有;原告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裘某某人民币25,000元;
  四、在本市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夏普46寸LED液晶电视机、索尼32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均归原告牛某某所有;原告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裘某某人民币2,300元;
  五、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裘某某名下的公积金、补充公积金均归各自所有;被告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人民币60,000元;
  六、被告裘某某在招商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客户号XXXXXXXXXX)账户中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均归被告裘某某所有;被告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人民币8,000元;
  七、离婚后,原告牛某某、被告裘某某各自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3.63元(原告牛某某已预缴),由原告牛某某、被告裘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弢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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