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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2005年5月,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6年3月16日,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火车广场东公交站台,趁一辆44路公交车停站上客之际,用左手从被害人潘某裤子右侧口袋内扒窃一部黑色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161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火车广场东公交站台,趁一辆44路公交车停站上客之际,用伞遮挡从被害人潘某裤子右侧口袋内扒窃一部黑色小米2S手机。被告人蔡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6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资料、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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